2009/06/08 21:17

    證照制度是臺灣進步到現代化國家必經之路,亦是OECD國家倡導知識基礎經濟中,臺灣透過知識經濟的導入、專業分工之建立,重而邁進了新發展紀元之契機。 
    對於不動產市場而言,不動產估價制度與其專業技術人才證照制度的建立,已成為世界各國提升該市場之交易安全、降低交易成本首要重視之課題。
  不動產估價制度之產生與不動產估價師法之創立,起草於民國70年代,卻遲至民國89年始得通過。即是因為有鑑於當時亞洲金融風暴以降,不動產價值的妥適性判斷對於金融體系之穩定,與不動產產業之活絡性,有著正面且息息相關之助益,惟制度建立之後,與其他土地技師、結構技師、消防設備師一樣,均面對建築師此一龐然大物之挑戰。
  建築師常論:「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: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,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、設計、監造、估價、檢查、鑑定等各項業務,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、招商投標、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。」因此有論者以為建築師可作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,並實質環境任意擴充至土地。
  惟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是否真能包山包海?不無疑義。日昨報載黃昭閔先生就理論之論敘外,今謹就法律面探究之。
  法有明示其一,排除其他之理。建築師法除第16條規定外,其第3 7條規定:「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,載明業務內容、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責任、義務等事項。前項業務章則,應經會員大會通過,在直轄市者,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,核轉內政部核定;在省者,報請內政部核定」。
  內政部於民國62年7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五四六九○七號令核定「省(市)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」,該業務章則是代表著民國6 2年以降建築師公會、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業務內容進一步之明確規範。
  該章則第3條規定:「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、詳細設計、現場監造。」第9條規定: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,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、安全檢查、建築物造價鑑估,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。」另同章則第18條復規定: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時,其費用由雙方協議之。一、建築物之安全鑑定。二、建築物之安全檢查。三、建築物之估價。四、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、規劃等事項。五、代為供籌措建築資金或辦理工廠登記之有關圖件。六、辦理拆除工程有關事項。七、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(定)。八、山坡地開發,及其依法需設工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。九、其他各項各項相關之業務。」
  前揭規定,在在規範建築師只能針對建築物之估價、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、規劃等事項,相關業務內容及收費標準予以規定,並未對於實質環境即建築土地賦予鑑估業務,而且均為建築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,以及主管機關核定。然而,建築師在估價師法通過後,卻表示其有土地實質環境之鑑估業務,除似乎侵犯到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範圍,並與法律面有所不符。
  吾人對於建築師,因在專業分工、專業證照時代,導致業務範圍限縮,均有所體認與同情,也請建築師與主管當局體認侵犯到估價師之業務範圍,並將產生劣幣驅逐良幣,重回估價師法建立之前金融紊亂秩序之覆轍,違反金融巴薩爾協定有關擔保資產鑑價章節有關規定,因此影響臺灣金融體系信用評等,危及臺灣在國際資產評價國際社會之形象,不可不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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